【牧人視野】生不入官門:羅馬的民事訴訟風氣 / 張雲開

無論古今,人都自然選擇趨吉避凶,而「生不入官門,死不入地獄」,乃直接反映古時老百姓對官司訴訟的恐懼。所謂「官官相衛」、「官字兩個口」、「未見官先打八十」等等說法,都意味着「官不可信」和「官鮮為民」的普遍經驗。在保羅書信也有類似看法。保羅在哥林多前書六章1至8節處理哥林多教會一宗信徒相爭的個案,雖然保羅沒有交代事件細節,但可以肯定,他認為涉事雙方把爭執帶到官府審判,極為不智。

必須注意的是,我們不能視保羅這段言論為基督徒應該原則性地拒絕把信徒之間的糾紛訴諸法律的定規。保羅這裏提出的不是一項無條件的原則性規條,而是一個處境性的詰問和責備。他在1至4節提出的一連串詰問(「怎敢?」、「豈不知?」、「難道?」、「豈不知?」),一方面是基於對羅馬司法人員不信任(「不義的人」、「教會所輕看的人」、「不信的人(第6節)」),另一方面是基於聖徒將來要擔負的角色(「要審判世界」、「要審判天使」),都是條件性的。換句話說,如果這些條件改變了,保羅不見得會立同樣的結論。

另外,保羅言論的目的是要讓哥林多人「羞恥」,而並非說他們「有罪」。哥林多信徒之間的官司是標誌着他們的「失敗」(和合本譯作「大錯」並不準確),而非「過犯」。「羞恥」當然是出於自身預期或感受到第三者的負面評論而來,保羅沒有指出這個「第三者」是誰,但明顯保羅對哥林多信徒的看法十分之有保留。對哥林多人選擇打官司,保羅的批評是「為甚麼不情願⋯⋯?」,再次指出打官司是一個壞選擇,而不是犯禁條。所以我們要問,到底為甚麼保羅會覺得這是一個壞選擇?這裏要處理的因素很多,篇幅關係,我們只簡單的看保羅對羅馬司法制度負面看法的緣由(保羅明顯預期讀者也普遍認同這個看法,否則他批評的作用便大打折扣)。

撇開保羅自己第一身的官司經驗不談,從林前六章1至8節和羅馬時期的文獻,我們對羅馬一般民事訴訟的實踐和保羅的看法有如下的認知:

一 保羅反對教會成員彼此興訟這看法並不獨特。羅馬時期商界的行業協會和其他的民間自願組織 / 堂會 / 會社一般都有一些條款限制成員之間的訴訟,目的當然是本於協會的利益,和不讓行業的名聲在社會上受到負面的影響。但這類約規大都只為會員在協會內部運作時可能產生的衝突作處理上的指引,並無干涉協會以外的法律行動。但保羅的焦點卻並不是單單放在官司對教會成員關係和教會內部生活的影響之上。

保羅的意見和我們手頭上有的希羅自願組織的會員規條起碼有四方面的分別:1. 保羅所建議的處理方法不限於教會內(指教會活動內)所發生的糾紛(六7);2. 保羅建議哥林多信徒應該認真考慮「吃虧」而拒絕去「欺壓」弟兄(六7~8),明顯和社會上的主流侍從文化上的做法大相徑庭,而且從榮辱得失上去看代價不菲;3. 保羅的看法是基於一個基督信仰的終末觀,和基督徒的身分(六2~4)。他關注的不是個別基督徒在社會上的身分,而是基督徒作為聖徒的身分(參一2),和他們在這個身分的現實底下要審判世界的角色。保羅重視身分,但不是這些哥林多信徒所要爭持的人間社會身分,而是在基督裏已有的身分的認知上做出明智的選擇;4. 羅馬社會不乏有識之士,當中也有人對當時的司法制度抱不同程度的不滿,但保羅對羅馬的司法制度(起碼對哥林多的司法實踐)有着一種基本的不信任,以致他根本不願意信徒以訴諸法律的方式解決彼此之間的糾紛。

二 羅馬民事訴訟的不公。羅馬法律只容許私人訴訟,在這個司法制度底下,高階身分訴訟人有一面倒的法律優勢,因為法庭和法官基本上都傾向偏幫特權階級。民事訴訟一般由市政官(aedile)或一年一任的羅馬公民裁判官來庭審。陪審員的選拔基於身分及財富,合資格者必須為羅馬公民,坐擁7500銀幣(denarii,相當於一般勞工二十多年的收入)的財富。具體來說,如果被告一方為父母、侍主、審判官、或是一位比較高階的人物,則控告的一方不得為兒子、釋奴、自由人、或比被告身分低下的人。為平衡被告的利益,一般訴訟只會發生於同階級的與訟人之間。職是之故,羅馬的民事訴訟向高階人士傾斜,對低階人士構成嚴重的「歧視」。

三 羅馬司法制度上的不可取(利益交換、權力遊戲、賄賂瀆職)。由於羅馬民事訴訟的對抗式運作,財富的高低往往決定原告被告哪方能動用較優越的雄辯資源。由此看訴訟根本不是一般人能「玩得起」的遊戲。第一世紀羅馬法制的程序公義與現在西方國家相去甚遠。無論在陳詞、舉證、受證、提問、辯駁、人身保護(參徒十六19~24)等等司法程序的規範上,都被千絲萬縷的利益關係所扭曲,而被僱的狀師只求勝訴,往往不擇手段,令雙方在訴訟過程沒有妥協修和的餘地。

文獻中甚至提到一些案例,其中主控及陪審員雙重身分居然可以集於一人身上!審判官的任命基本上取決於他的地位與財富,而非他的誠實。與此相關的是,羅馬的裁判官總體都不是專 / 職業律師,而是社會精英,因他們的地位和財富而得此重任,即使本人剛正不阿,也往往缺乏所需之技能來合理合法地了結案件。貪腐亦令陪審員席位成為眾人爭取之物。由此可見,訴訟過程基本上會令與訟雙方的關係不可彌補,但也正是為這原因,訴訟往往可以成為爭名奪利的工具,讓對方受虧損(注意保羅在六章7至8節所用的字眼:「受欺」、「欺壓」、「吃虧」、「虧負」)。故此在一些情況下,興訟不一定是因為正常的糾紛,也可以是單純要拿下對方的榮譽,爬上欲求的高位。

在這種背景底下,我們不難明白為何保羅不願意信徒把糾紛帶到羅馬法院解決。但在這裏必須重申,保羅的不願意並非出於原則性地否定官司的可能,而是處境性地批評打官司的愚妄。保羅如果生活在我們這個司法制度相對公平公正的世界,起碼就不會提出像林前六章1、4、6三節的說法作為反對到法庭興訟的理由,而六章7節下的現象也基本上不會出現。

今天教會內肢體之間發生自己解決不了的(非刑事)糾紛,可以選擇請教會內雙方信任的第三方來調停,也可以找專業的調停員仲裁,當然亦可以直接訴諸法律,把糾紛帶到法庭尋求解決。但引用林前六章1至8節來原則性地否定打官司的可能,恐怕很難成立;在某些情形下,尋求內部解決甚至可能令事情變得更不公義,在這點上教會不得不作警惕,免得由於自身利益,犧牲了整個舉措的公平和公正。

原載於《建道通訊》186期,2017年1月,頁18-19。

作者簡介

張雲開

聖經系副教授